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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华祥。委托代理人:马新亚。被告: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会。原告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订购印染设备脱水离心机1台。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嵊州支行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6800元,被告收款后无法供货,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给原告证明1张,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份向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离心机1台,预付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是实,本公司定在2014年8月底返还预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1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16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返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并交付预付款后,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供货并承诺返还预付款后,未及时按约返还,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该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预付款1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临海市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