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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衙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左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藏族,村民。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经常殴打我。2014年农历8月10日,被告喝醉酒后回家,无故将我殴打了一顿,把我打晕后,将我的嘴唇咬伤。2015年2月份被告醉酒后又殴打我,随后又强拉硬拽带着我来到娘家,与我的母亲发生矛盾,并将我的母亲、妹妹及前来劝架的房东打伤,我的���亲在桥头镇派出所报案,之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此期间也从未叫过我。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又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你把我给你送的彩礼给我退给,那我就同意离婚。而且我为她花掉的钱太多了,如果达不到我的要求我坚决不离婚,不管多长时间我都等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6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左某某于2015年2月8日离开被告刘某某家,并于2015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双方分居还不到两个月,原告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