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法民初字第6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泽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144号原告孙泽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泽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豫J452**/豫JE7**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原告以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豫J452**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600000元,豫JE7**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27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零时开始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2014年7月15日3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71公里(东半幅)时,与韩田友驾驶的豫J622**挂豫J56**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又与道路护栏碰撞后挂车侧翻所载货物撒于道路上,导致豫J452**挂豫JE7**货车上所载货物(小麦)损失、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田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5081元、评估费4770元、施救费4000元、高速护栏损失3200元,、高速肇事费4000元,共计121051元的50%的保险金即605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评估费、施救费、高速护栏损失均为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负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以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车辆豫J452**/豫JE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豫J452**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600000元,豫JE7**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27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零时开始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2014年7月15日3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71公里(东半幅)时,由于疲劳驾驶致所驾驶车辆与因车辆故障将车停放在行车道上且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示标志,与韩田友驾驶的豫J622**挂豫J56**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又与道路护栏碰撞后挂车侧翻所载货物撒于道路上,导致两车损失及豫J452**挂豫JE7**货车上所载货物(小麦)损失、同时造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第2014-4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泽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韩田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7日、7月17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452**号、豫JE7**号重型半挂货车及所载货物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豫J452**号车辆损失为85701元,豫JE7**车辆损失为20728元,共计10642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77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同意将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出险的机动车辆险赔款支付给原告本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5309900063165490。又查明,孙泽伟曾以韩田友、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105081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元、高速护栏损失3200元、高速吊肇事车费4000元,评估费6270元,小麦损失30922元,以上共计153473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泽伟财产损失2000元,韩田友赔偿孙泽伟财产损失75736.5元,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75736.5元和韩田友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豫以其挂靠单位濮阳市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车辆损失105081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4770元、高速护栏损失3200元、高速吊肇事车费4000元,共计121051元,已经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077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部分损失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处理和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剩余车损60525.5元(121051元×50%)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泽伟保险金605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