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住平度市。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成,现役军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辰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村委办公室门前,因王某挡在村委办公室门前不让其进屋拿广播线,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药费4279.68元、误工费7601.75元、护理费77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95371.75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能力承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为了村委工作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因其年龄较大,身体不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平度市新河镇翟戈庄村治安员。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该村召开村民选举大会,王某以村委欠其土地款为由,挡在村委办公室门前不让村民进屋,被告人李某甲欲到办公室内拿广播线,因王某不让其进屋,而与王某在办公室门前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4279.68元、���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支取某。(二)证人李某乙、毛某、张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并厮打的事实。(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将其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以及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为伤残十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4279.68元、误工费6657.6元、护理费77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