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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锋与涂剑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涂剑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刘锋,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剑波,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锋诉被告涂剑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丹、被告涂剑波的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诉称:2011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罕台庙镇硕嘉苑及康巴什园丁小区工程中的人工劳务,两项工程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8月完工,但被告一直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对剩余的劳务费,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期至,被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0.9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剑波辩称:被告欠原告部分劳务费属实,但只欠原告257003元,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且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刘锋从被告涂剑波处承包了被告涂剑波承包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罕台庙镇硕嘉苑及康巴什园丁小区建设工程中的人工劳务。两项工程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8月完工。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确定被告涂剑波共应支付原告刘锋上述两处工程的工程款284.7万元,原告已经领取现金(财务借支)因会计不在待进一步核实,明细待查;涂剑波给刘锋个人15万元未入账,刘峰认可;一次性扣除质保、维修金5万元;尾款涂剑波同意在6月30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8万元,另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21106元。经庭审核对,原告刘峰结算前在被告涂剑波处通过领取现金(财务借支)方式领取工程款1981260元。因向被告涂剑波催收工程尾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涂剑波共应支付原告刘锋工程款284.7万元,已付现金(财务借支)1981260元,结算前转账支付15万元,结算后转账支付8万元,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21106元,扣除质保金、维修金5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刘锋464634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0.955万元,属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剑波同意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但未按时付清,应从期满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锋工程款464634元及并承担资金利息(以46463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涂剑波负担3772元,由原告刘锋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易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