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行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蔡清瑜与被执行人许亚清、洪淑婉、许明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清瑜,许亚清,洪淑婉,许明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1462号申请执行人蔡清瑜,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许亚清,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洪淑婉,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许明瑜,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蔡清瑜与被执行人许亚清、洪淑婉、许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狮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终字第249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许亚清、洪淑婉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蔡清瑜借款本金4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许明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14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凯 歌代理审判员 林 凡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镇 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