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施增海、施锦标等与陈小弟、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陈小弟,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施增海,务工。系王金凤丈夫。原告:施锦标,务工。系王金凤儿子。原告:施小兰,务工。系王金凤女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小弟,司机。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粮贸大楼。法定代表人:涂雪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与被告陈小弟、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盛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增海、施小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小弟、被告春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诉称:2014年10月9日8时50分,王金凤驾驶欧派三轮电动车后载黄红华、熊政地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蕲龙线大朱河西路口路段时,与同向陈小弟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王金凤当场死亡,黄红华、熊政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弟、王金凤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红华、熊政地不负责任。陈小弟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春盛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陈小弟支付丧葬费20000元,其余损失三被告没有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按比例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57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王金凤死亡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据四、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的身份信息;证据五、武穴市龙坪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王金凤与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的亲属关系;证据六、武穴市龙坪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金凤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带其孙女;证据七、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水仙园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通州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一份,拟证明王金凤自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底一直居住、生活在北京照看孙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八、北京联创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金凤儿子施锦标在北京有固定工作;证据九、施锦标在北京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金凤在北京期间有固定住处;证据十、三轮电动车发票一份,拟证明电动车价格3600元;证据十一、施锦标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金凤在北京期间的生活来源;证据十二、武穴市龙坪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金凤经济来源于在北京带孙女;证据十三、武穴市公安局龙坪水陆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金凤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被告陈小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春盛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应由春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小弟垫付王金凤丧葬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小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王金凤女婿胡启元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小弟已支付王金凤丧葬费20000元。被告春盛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鄂J×××××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春盛运输公司经营,依据挂靠合同,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陈小弟垫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春盛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鄂J×××××中型自卸货车应负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如果证照齐全,也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同一事故另两位伤者没有起诉的份额;3、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主张的赔偿费项目及金额应以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予以审核认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小弟对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春盛运输公司对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被告春盛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陈小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小弟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陈小弟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春盛运输公司对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四载明王金凤系农业户口;证据五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证据六与证据七相互矛盾;证据七应出示居住证;证据八应出示聘书、劳动合同;证据九应出示房产证原件;证据十不是购买电动车正规发票,也未提交定损单,不能证明车辆损失费用;证据十一证明内容不合常理;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带孙女不存在支付工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尸检报告。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春盛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投保不计免赔,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提供证据一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春盛运输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原告方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据五与证据四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王金凤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一些基本生活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十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春盛运输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三系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春盛运输公司将鄂J×××××中型自卸货车(该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春盛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4年10月9日8时50分,王金凤驾驶欧派三轮电动车后载黄红华、熊政地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蕲龙线大朱河西路口路段时,与同向陈小弟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王金凤当场死亡,黄红华、熊政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红华、熊政地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小弟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熊政地、黄XX明确表示不要求陈小弟、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金凤生于1954年4月20日,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7月底居住在北京照看孙女。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小弟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王金凤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王金凤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凤、陈小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小弟对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陈小弟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春盛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春盛运输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陈小弟对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春盛运输公司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春盛运输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50%赔偿,若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小弟与被告春盛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弟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四、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同一事故另两位伤者没有起诉的份额,因交通事故另两位受伤者黄XX、熊政地已书面承诺受伤医疗费不要求陈小弟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金凤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6月起一直在北京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儿子施锦标在北京的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武穴市,受诉法院所在地亦在湖北省武穴市,故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七、施锦标在北京工作,其为母亲王金凤奔丧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王金凤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х20年)、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64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193240元[(496480元-110000元)×50%]。被告陈小弟应赔偿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38648元[(496480元-110000元)×10%],因被告陈小弟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陈小弟还应支付赔偿款18648元,被告春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损失303240元(110000元+193240元);被告陈小弟应支付赔偿款18648元,被告春盛运输公司对被告陈小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经济损失303240元;二、被告陈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经济损失18648元,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施增海、施锦标、施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被告陈小弟、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