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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西郊村大堤附近其驾驶的无牌照白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两次。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