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文某、江某某、李某、成某非法持有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江某某,李某,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曾有名陆某,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无业,小学文化。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小学文化。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成某,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江某某、李某、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雷某租住在都匀市文峰公园中国银行宿舍。2013年,受害人雷某因沉溺于赌博而向陈某某借款,至2014年8月尚欠人民处五万元;同时,雷某还欠陈某某的岳父曹某某巨额款项。2014年8月下旬某日,陈某某伙同他人来到雷某租住的宿舍逼雷还钱,因雷某表示没有能力还钱。陈某某便叫来陆某某及被告人文某、江某某(9月初开始)、李某、成某等人轮流对其进行看守。其间陈某某、文某因雷某不能归还借款对其侮骂和殴打,并强行索要其身上财物。2014年10月9日,因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才在雷某租住房屋内将其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江某某、李某、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手续、李某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赖某某、汤某某证言、被害人雷某陈述、被告人文某、江某某、李某、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江某某、李某、成某受他人邀约,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在非法拘禁受害人期间,对受害人实施侮骂、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江某某、李某、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四、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庆 宝审判员 柳 家 才审判员 关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