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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劳小玲与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小玲,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劳小玲。委托代理人劳林龙(系原告劳小玲之兄)。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颖敏,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美华。原告劳小玲与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林龙、被告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颖敏、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宏、被告吴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小玲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销售公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及熊水荣等12人合计借款310万元,被告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其中原告提供借款50万元。原告等12人共同推荐熊水荣为代表与两被告办理借款、担保等事宜。出借人代表熊水荣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于当天将50万元通过熊水荣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销售公司书面向原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债权为50万元。但自2014年11月5日至今,被告销售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项违约情形。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销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担保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美华作为被告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销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担保公司及被告吴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销售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也未书面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他人,但对原告及被告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申请鉴定,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担保公司辩称:被告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我公司担保均属实。我公司已代被告销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吴美华辩称:我个人自愿承担被告担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75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请在2015年3月31日之后判决我承担457500元的连带责任,且需等庐山区法院执行被告销售公司资产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经九江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被告销售公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及熊水荣等12人提出借款310万元,被告担保公司同意为其担保,其中原告需提供借款50万元。原告等12人共同推荐熊水荣为代表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月利率1.7%,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5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如被告销售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销售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当天,被告销售公司另与熊水荣签订一份支付委托书,要求熊水荣将31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招商银行署名为何凯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10时许,通过招商银行向熊水荣汇款50万元。熊水荣于当天将包括原告借款50万元在内的184万元借款通过招商银行汇入被告销售公司指定的署名何凯的账户内,连同熊水荣分别于同年5月29日和6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汇入署名何凯的账户内的96万元和30万元,合计借款为310万元。被告销售公司为此向被告担保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债权列表各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在内的合计借款310万元。此后,原告陆续收到自2014年6月5日至11月4日期间的5个月利息42500元。但被告销售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担保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支付委托书、债权确认书、债权列表等为凭,且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支付给被告销售公司制定的账户内,故三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销售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担保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吴美华在诉讼期间自愿对被告担保公司在本案的全部担保责任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575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销售公司关于自己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也未书面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他人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劳小玲与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劳小玲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美华对被告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全部担保责任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57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美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九江市弘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