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包其贵、姚能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其贵,姚能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07-9号申请执行人包其贵,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现住。被执行人姚能振,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其贵与姚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包其贵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姚能振支付给包其贵钢材款2324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钢材款2324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并自愿负担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