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彩萍与董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彩萍,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锡盟西乌旗人,个体工商户,住址:东乌旗。原告李俊全(系张彩萍丈夫),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黑龙江省依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董文(系布仁其其格丈夫),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赤峰市巴林左旗人,住址:东乌旗。被告布仁其其格(其其格),女,蒙古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兴安盟科右前旗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东乌珠穆沁旗司法局乌里雅斯太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彩萍、李俊全诉被告董文、布仁其其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萍、李俊全、被告布仁其其格及董文与布仁其其格的代理人敖日格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与我们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购车款为共计60000.00元,当时被告因没有钱支付,向我们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4年6月份支付一半,剩余的在2014年底付清。可现在已经过去了一年的时间,被告还是没有兑现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6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014年12月30日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辆半挂车拖车买卖一事,但没有实质性的协议内容,也没有达成有关价款方面的共识,当时我在蒙古有业务活动,需要一辆拖车所以出具了欠条。承诺分批给付拖车款,当时被告拿走的拖车只有四个轮有轮胎,而且轮胎都是六成新,我拿走车的时候发现该拖车的所有权人并不单单是二原告,另有刘自强,也是该拖车的所有权人,而且刘自强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的拖车买卖事宜,后我与原告李俊全、刘自强共同协商买卖的拖车终止,以租赁的形式使用拖车,租金为10000.00元.并且拖车的轮胎由我自行解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不是独一无二的诉讼主体,我手里租用的拖车的所有权人不单是李俊全,而且有刘自强,共有权人没有共同诉讼的请求下,单方提出的主张法律是不支持的,今天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刘李二人共同提出的话才是成立的.可是该拖车的共有人刘自强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协商的买卖事宜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购车款欠条无法形成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张彩萍、李俊全与被告董文、布仁其其格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即原告将自己的一辆半挂车拖车出售给被告董文、布仁其其格。车款为共计60000.00元,并由被告董文、布仁其其格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6月份支付一半,剩余的在2014年底付清。另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车辆系原告李俊全与证人刘自强共有,且刘自强由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刘自强承认该车虽然系其与李俊全共有,但其对于原告出卖车辆给被告的事实知情以及认可原告出卖车辆后同意给付自己10000.00元后,本案车辆与自己无关。还查明,被告为了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租赁关系申请证人刘自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证人刘自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全、张彩萍与被告董文、布仁其其格双方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价款60000.00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该车辆系原告与证人刘自强共有,但是该车辆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事实证人刘自强知情,且其认可原告卖车后给付自己10000.00元后,该车辆便与自己无关。因此可以认定证人对于原告处分车辆的事项是同意的。且证人经本院释明,不愿意参加诉讼。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关系,申请证人刘自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刘自强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谈论过租赁事宜,并不能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的存在,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2014年6月结清最少一半,年底结清剩余的”。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欠款金额为60000.00元,且并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6月结清一半,因此对于其中的300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3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结清,因此对于该剩余的30000.00元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布仁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俊全、张彩萍购车款6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另外30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董文、布仁其其格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阿如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