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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锦佳食品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市锦佳食品有限公司,张培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葛孝江。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委托代理人褚春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锦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香。委托代理人李雪艳。原审第三人张培利。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潍坊市锦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锦佳公司)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高密市人社局)、张培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高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高密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褚春雷,被上诉人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香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艳,原审第三人张培利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张承海生前系锦佳公司洗盘工,住高密市柴沟镇董家村。第三人张培利系张承海之子。2011年11月29日6时14分许,锦佳公司洗盘工张承海驾驶电动车沿平日路由西南往东北行驶至平日路张家墩苗圃西时与后面一辆顺行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张承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海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张培利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27日被告对刘某甲、袁某某进行调查。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9份证据证明张承海系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下称20061号决定),认定张承海之死为工亡。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高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高密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两次制作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送达,第一次于2011年12月26日未送达成功,载明的举证期限为于2012年1月9日前提交证据材料;第二次于2012年1月6日送达,举证期限仍然载明于2012年1月9日前提交证据材料,两次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的举证期限时间长短不一致,违反正当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对举证期限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举证期限是为了给用人单位举证的权利,便于人社部门查明案件事实。尽管两次举证期限时间长短不一,但原告已经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举证的权利并未受到剥夺,未对其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2年1月9日提供了9份证据以证明张承海事发当天因机器故障请假,其发生交通事故非在上班途中。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申请后于第二天即2011年12月27日对刘某甲、袁某某(该二名证人与张承海系非同车间的工友)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原告亦履行其举证义务,于2012年1月9日提供9份证据来证明张承海系非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在原告与第三人就事故发生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存在根本性分歧的情形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证材料后未再做调查核实即作出20061号决定,认定张承海系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系工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该结论未查清楚张承海的具体上班时间及事发当天其是否请假,未履行其进一步调查核实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被告对张承海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判决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20061号决定;二、被告高密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调查核实权”理解不当。用人单位是工伤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否对事故伤害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案件需要自行决定的,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进一步调查核实职责,从而认定上诉人作出的2006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不恰当的。2、一审判决对案件关键证据“职工请假条”的问题未作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受伤害职工张承海发生事故时是否去上班。被上诉人锦佳公司认为张承海发生事故当日因机器维修而请假,但其一直没有提供张承海的请假条,而张承海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6时14分,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综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锦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认定张承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锦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承海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请假休班,张承海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于2012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前提交证据材料,只给被上诉人2天的举证期限。在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提供9份证明张承海发生事故当天请假的证据材料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刘某某、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作出了20061号决定。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认为“是否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案件需要自行决定的,而非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并在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张承海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证据的情形下,没有再做进一步调查核实工作,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和渎职。因此,上诉人作出的2006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培利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调查核实职权,其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履行调查核实职权,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且在行政诉讼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所作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张培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锦佳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于2012年1月9日前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于2012年1月9日向上诉人提供了9份证据材料来证明张承海发生事故当天已经请假不属于上班途中的事实,该9份证据材料包括薛某某(公司维修工)、田某某(公司后勤主任)、刘某乙(公司生产经理)的书面证言,维修记录,维修费收据,上下班时间通知,公司班车管理制度,证人薛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否认张承海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以后,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了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作出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其对刘某甲(公司职工)、袁某某(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及清单等材料,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张承海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已经请假不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存在根本性分歧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张承海的非同车间工友刘某甲、袁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同为公司职工的3名证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6份证据是如何予以核实的亦没有证据进行证明,且证人刘某甲、袁某某在调查笔录中对张承海的具体上班时间及其发生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未作出陈述,因此,上诉人未根据本案需要正确履行调查核实职权,导致其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20061号决定,并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张承海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