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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光红、万能站与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陈光红,无业。原告万能站,曾用名万能占,农民。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法定代表人向文曲,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功顺,该合作社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光红、万能站与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红、万能站、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周功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红、万能站诉称,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在修建厂房及基础设施期间,将地面及道路硬化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光红、万能站。二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4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二原告工程款2400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0000元。原告陈光红、万能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1日工程合同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为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杨家湾大丰收流转土地的沟渠及大丰收厂房至田云章租地公路进行整治。2、2012年4月3日对账单,用于证实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欠二原告工程款240000元的情况。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确实还欠二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经质证,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陈光红、万能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陈光红、万能站为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在杨家湾大丰收流转土地的沟渠、大丰收厂房至田云章租地的公路进行整治。付款方式为:总工程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第一个月付清工程款70%,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30%。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4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明确: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欠陈光红基地公路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已支付40000元,还欠240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欠款24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光红、万能站与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应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2012年4月3日,原告陈光红、万能站与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就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明确被告方还欠二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未付。故对原告陈光红、万能站要求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欠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红、万能站欠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联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