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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金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A45**号两轮摩托车(未年检,已注销),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四队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邓某有驾驶的吉HTJ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和邓某有协商就赔偿问题通过民事赔偿程序进行处理。被告人取得了邓某有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报告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证人邓某有、孙长忠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