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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金书华、陈友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金书华,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83号。代表人:沈军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旭,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该行职员。被告:金书华。被告:陈友法。被告:陈金立。被告:陈友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金书华、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书华、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农行起诉称:被告金书华由被告陈友法、陈金立担保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授信额度为30000元;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有效期为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2013年2月7日,被告金书华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采用自助放贷方式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书华未按约偿还,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金书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63.75元、罚息1356.75元、复利111.42元。请求判令被告金书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2463.75元、罚息1356.75元、复利111.42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负连带责任。被告金书华答辩称:原告与台州市黄岩乡下人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之间签订涉案贷款合同,并把被告金书华拉进合作社,但金书华不是该合作社的成员,2012年2月1日,被告金书华已经归还给原告本息32338.40元,并且2012年2月2日和2013年2月7日银行卡取贷款凭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金书华本人所签,相应的款项被人冒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金书华、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金书华由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金书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63.75元、罚息1356.75元、复利111.42元的事实。被告金书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实的事实。2、2012年2月2日、2013年2月7日取款凭条各1份,2013年2月6日存款凭条1份,证明上述凭证中签字都不是被告金书华本人所签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易明细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签名虽然不是被告金书华所签,但是借款是发放至被告金书华银行卡,凭卡和密码取款,他授权给别人取款是他本人自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金书华、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书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系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取款凭条虽不是被告金书华本人签字,但是该款发放至被告金书华卡内,按照合同约定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涉案借款合同指定的借款接收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借款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被告金书华由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期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采用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7日,被告金书华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自助借款方式取得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书华未按约偿还,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金书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63.75元、罚息1356.75元、复利111.42元,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农行与被告金书华、陈友法、陈金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之义务。被告金书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助借款方式取得贷款后,应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2463.75元、罚息1356.75元、复利111.42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自愿为被告金书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书华辩称2012年2月2日和2013年2月7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并非其本人签字,系被冒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放款途径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可自主提款和还贷,据此,借款人可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提款和还款,故取贷款凭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并不能改变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主体的认定,且该取贷款凭条上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被告金书华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2463.75元、罚息1356.75元、复利111.42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金书华、陈友法、陈金立、陈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官伟红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