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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洪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龙,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龙因与被害人吴某有矛盾,并相约解决问题。2014年6月26日,李洪龙伙同被告人“小敏”(另案处理)携带仿真枪和刀等工具驾车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停车场。看到吴某后,李洪龙用玩具枪吓唬并追赶吴某,“小敏”用刀砍伤吴某(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后两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陈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洪龙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洪龙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洪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洪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龙因与被害人吴某有矛盾,并相约解决问题。2014年6月26日,李洪龙伙同被告人“小敏”(另案处理)携带仿真枪和刀等工具驾车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停车场。看到吴某后,李洪龙用玩具枪吓唬并追赶吴某,“小敏”用刀砍伤吴某,后两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陈某、陈某军、付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李洪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洪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洪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洪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洪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