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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兵与许兴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许兴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赵兵,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现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兴际,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兵与被告许兴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平、人民陪审员龙月宝、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到庭,被告许兴际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诉称,原、被告曾在山东省发生过业务往来,2014年1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承包了湖南省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双关铁矿270中段的铁矿石开采、精选,邀约原告参与投资。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资60万元参与被告承包的双关铁矿270中段的铁矿石开采、精选,投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投资的款项按每吨选出的精矿粉63品位抽成利润每吨100元,前3个月至5月底按实际选矿粉数量计算,从6月1日起每月选铁精矿粉1000吨,如没选1000吨按1000吨计算,超出1000吨按实际计算;铁精矿粉销售给客户,在回笼资金的同时,客户资金到位由原、被告双方同时到银行取款,取出时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分成利润每吨100元的金额转账给原告,剩余的款项全部归于被告;另在2014年11月抽回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抽回本金30万元,本两月的利润照样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给被告60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又提出因有几个股东,要求原告在收取的每吨100元的利润中抽出30%,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写下了承诺书。然而,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生产、销售全由被告掌控,而且销售所得的款项全部由被告收取,没有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2014年2月-6月利润分成35000元的欠条。自2014年7月份开始,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而停产。同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又邀请一个姓张的老乡投资,但生产不到一个月停产且销售所得同样未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润分成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多次承诺支付,现被告已离开了承包的双关铁矿,转到了攸县鸾山镇南源村承包了南源铁矿,现该矿已设入生产。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原告的投资款600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2014年6月的利润35000元;4、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润3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投资协议关系、结算依据;2.收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投资款的时间、数额;3.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分成利润的时间、数额。被告许兴际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系包含保底条款的合伙合同,违背法律所规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有关条款属无效条款;即使是按照合同约定,因合伙的选矿厂并没有销售,本案也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其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虽已期满,但并未清算,应当先由双方清算,再按清算结果承担亏损或分享盈余,原告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账本一本(包括账目、销售记录),证明铁矿的开支情况,以及2014年2月到9月铁矿销售额为25万元,而投资款为300万元,铁矿属于亏损状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了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乙方同样参与了铁矿的经营和销售,而且乙方兼管财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答辩意见所述,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欠条中载明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都是被告方单方面做的账,且不是正规的会计账,根据合同约定,铁矿的亏损与原告方无关,不影响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表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账本且不符合正规的会计账本,同时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方曾在山东省发生过业务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以其承包了湖南省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双关铁矿270中段可以进行精选铁矿粉为由邀请原告参与投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2月19日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其中投资方式为开选精矿粉总投资乙方需投资60万元,合同签订即日起付10万元,在2月份底付20万元,剩余投资款项在3月20日之前付清;投资期限为合同签订即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利润分配为乙方在选矿厂中投资的款项按每吨选出的精矿粉63品位抽成利润每吨100元。前三个月至五月份底止按实际选铁精矿粉分数量计算,从六月一日起每月选铁精矿粉1000吨,如没选1000吨按1000吨价算,超出1000吨按实际计算;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开的银行账户,甲方保存银行卡和账号,乙方负责密码;铁精矿粉销售给客户,在回扰资金的同时,客户资金到位由甲乙双方同时在银行取款,取出时甲方按乙方的实际分成利润每吨100元的金额转账给乙方,剩余的款项全部归于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另在2014年11月抽回本金30万元,在2014年12月抽回本金30万元,本两月的利润照样分成”。另外协议书中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表现为被告负责选矿工作,原告负责选矿质量、数量等监督工作,并对违约及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表现为原告无故退出和被告无理由要求原告退出的违约责任,其他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60万元的投资款,被告方对湖南省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双关铁矿270中段进行了开采并选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方让其妹夫冯家叶到选矿厂,原、被告双方一起到银行开了账户,被告保存银行卡和账户,原告负责密码,但因被告方未按协议书履行,即铁矿销售款并未通过双方共同开的银行账户,导致原告没有分得销售利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赵兵2-6月份出矿款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欠款人许兴际并捺印,2014.6.30”。被告方所述因市场不景气,只经营到2014年9月份,目前是处于停产状态。期间,原告就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和利润分配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特起诉法院判令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即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最重要的特征表现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只投资60万元及每月按选铁精矿粉数量分得利润,并在合伙期限满时抽回60万元投资款,合伙期间原告只派人对选矿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以保证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分得选铁精矿粉利润,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和承担风险。由此可见,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分配及抽回投资款的条款,系典型的合伙保底条款,有悖于合伙法律关系特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6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利润35000元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投资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就2014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出矿款分成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该欠条并不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条款出具的,而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利润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兴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600000元给原告赵兵;二、被告许兴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利润35000元给原告赵兵;三、驳回原告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0元,由原告赵兵承担3650元,被告许兴际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沈利平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