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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闵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82号原告闵某某,女,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泰,宕昌县城关法律援助工作站。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原告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1988年10月经父母包办,我与被告结婚生活22年,当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被人连包偷去了。被告许某某的母亲是我母亲的亲妹妹,我们是法律禁止的近亲婚姻关系。1991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1996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在2008年我与被告外出分开打工,至今分居6年。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1996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甲,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打骂,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每年外出分开打工,每年年底回家过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引起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近亲婚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平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杨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