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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曙光、吴业娣等与沈高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曙光,吴业娣,沈高明,沈剑平,高成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李曙光,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吴业娣,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高明,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身份证住址乐昌市,现住英德市,被告沈剑平,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身份证住址乐昌市,现住英德市。被告高成辉,女,成年人,汉族,韶关市人,现住英德市。原告李曙光、吴业娣诉被告沈高明、沈剑平、高成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必坤、被告沈高明、沈剑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曙光、吴业娣诉称:被告沈高明、沈剑平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李曙光、吴业娣签订四份《钩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沈高明、沈剑平以约定的价钱租赁两原告的挖掘机(炮机日立200机、住友210-5机、卡特320B机三台、小松200机、加腾700-7机、卡特200机),并由两原告提供机械和司机为其承包的英德市波罗河引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进行河道开挖。工程施工过程中,就每台挖掘机的具体租金,由被告沈剑平、沈高明授权其财务人员高成辉进行结算,并由高成辉在六份结算单上签名,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0日,被告沈高明、沈剑平与原告李曙光对上述八台钩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最后结算,得出租金总额为323812元。结算当天,被告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欠15028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6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归还。原告特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租金150282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止。原告李曙光、吴业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三、结算单(六份),证明每台钩机具体租金。四、总结算单,证明八台钩机每台具体租金,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和尚欠租金。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合同也的确是我和对方签的,但是合同签订之前是工程总监郭坚介绍江帆提供钩机,江帆就叫来两原告,最后由我们和两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已和原告讲明工程款肯定会拖欠,不会马上到账,但是我们会在一定期限内付清。合同是原告提供,我们只是粗略看了一下就签了名。对于证据三、四没有异议,确实是还欠钩机租赁款150282元。被告沈高明、沈剑平答辩意见:合同是公司和对方签订的,我们是代表范书林签订合同的,范书林是挂靠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英德市波罗河引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而我们与高成辉是范书林聘请来管理工程项目的,沈高明负责工地现场监督,沈剑平负责机械管理,高成辉负责会计。欠原告钩机租赁款150282元是事实,但欠款也是公司欠或范书林欠,还款也应该由范书林或公司还。被告沈高明、沈剑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沈高明与李曙光、2014年11月17日沈剑平与李曙光、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沈剑平与吴业娣各签订一份(共签订了四份)《钩机租赁合同》,约定由沈高明、沈剑平以每月(三十天)挖机基本租赁使用费23000元的价钱租赁两原告的8台挖掘机,并由两原告提供司机在英德市波罗河引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进行河道开挖。合同约定每月15日支付上月租金,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得出租金总额为323812元。结算当天,被告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有收据佐证),减除借支款和柴油款后被告仍欠150282元(有结算清单佐证)。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租金150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止。庭审中,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高成辉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申请。被告高成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就合同主体和还款时间有异议,本案无法调解结案。另查明,虽租赁合同是由李曙光、吴业娣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但涉案8台钩机是原告统一提供给被告工作使用,所以也是统一结算租赁费用,最后结算欠款是两原告共有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四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双方分别为李曙光及沈高明、李曙光及沈剑平、吴业娣与沈剑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应为签署合同的原、被告,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无证据显示合同内容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沈剑平、沈高明欠原告李曙光、吴业娣租金150282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如约提供了挖掘机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清偿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15日支付上月租金,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其是由范书林委托代表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范书林或公司还款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高成辉的起诉,是原告自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高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高明、沈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李曙光、吴业娣租金1502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652.82元,由被告沈高明、沈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