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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平时亦很少沟通交流。原告长期以来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已分开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使双方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张某乙抚育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状中关于婚姻情况及婚生子情况的陈述属实。婚后,双方确有争吵。2015年1月18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双方住所,后也不来看望孩子。婚后,被告父亲为被告全款购置了一辆皖E×××××的奇瑞轿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刘某、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搬离双方共同住所,与张某甲分居至今,张某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张某甲照顾。诉讼中,刘某同意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关于婚生子的探视时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讼中,刘某称其月工资收入1000元左右,张某甲不予认可,称刘某月工资收入2400元左右。另查明,张某甲名下有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E×××××)一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现该车辆在张某甲处。诉讼中,双方就上述车辆现值28000元协商一致。双方登记结婚后,刘某陪嫁家电有索尼电视机、格力柜式空调、西门子电冰箱各一台,上述家电现在张某甲居住的位于本市花山区朱家塘XX栋XX室房屋内。诉讼中,双方就上述家电现值未能协商一致。婚后,双方购买老庙铂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根,上述首饰现在刘某处。诉讼中,刘某同意将上述首饰返还给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刘某、张某甲的陈述、结婚证、户籍簿、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要求离婚,张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刘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张某甲要求由其抚养张某乙,刘某亦同意由张某甲抚养,且双方分居后张某乙一直由张某甲照顾,故张某乙宜由张某甲抚养。诉讼中,刘某自认其月工资1000元左右,而张某甲认为刘某月工资2400元左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张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刘某每月支付张某乙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日止为宜。因双方就张某乙的探视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刘某每周可探视张某乙一次,于每周日早上8时自张某甲住处将张某乙接走并于当日晚上8时将张某乙送回至张某甲住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张某甲虽主张上述车辆系其父亲出资为其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车辆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于双方登记结婚后陪嫁的家电,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故认定上述家电系刘某父母对双方的共同赠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具体分割方式以上述车辆归张某甲所有,上述家电归刘某所有为宜。刘某称愿将其处的首饰归还张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上述首饰归张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育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每周可探视张某乙一次,于每周日早上8时自被告张某甲住处将张某乙接走并于当日晚上8时将张某乙送回至被告张某甲住处。三、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EXXX**)一辆,及原告刘某处的老庙铂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根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索尼电视机、格力柜式空调、西门子电冰箱各一台(位于本市花山区朱家塘XX栋XX室房屋内)归原告刘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