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庞健、黄龙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健,黄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庞健,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黄龙强,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利害关系人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利害关系人黄安坚、莫丰钦、陈志强、林烈、李贤、吴智、黎国林、黄乙汉、曾小清,均为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在执行庞健申请执行黄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庞健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庞健称,浦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黄龙强持有的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过程中,不履行拍卖程序直接按评估价值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购买,异议人认为上述变卖股权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异议,一是对黄龙强持有的股权应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二是不应将黄龙强的股权进行拆分转让;三是其他股东没有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四是送达股权评估报告给异议人时未有告知异议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可以提异议。请求:1、重新评估黄龙强持有的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2、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黄龙强持有的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庞健、钟峰、秦子坤、吴祥等与被执行人黄龙强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对被执行人黄龙强持有的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16.71%的股权进行变价处理时,因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黄安坚、莫丰钦、陈志强、林烈、李贤、吴智、黎国林、黄乙汉、曾小清主张优先购买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黄龙强的上述股权以评估价8330278.75元的价格均分为九等份转让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黄安坚、莫丰钦、陈志强、林烈、李贤、吴智、黎国林、黄乙汉、曾小清(即每人以925586.53元的价格受让公司1.86%股权),至2015年3月17日受让人已全额付清股权转让款,但没有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既要考虑保护有限公司内部的依赖关系(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又要考虑转让股东的股东实际利益,以市场评估价格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既保护了有限公司内部间的依赖关系,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利益,市场评估价格是两种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本院在处置被执行人黄龙强的股权时以市场评估价格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整个执行过程没有不妥之处。因此,异议人主张通过拍卖形式处置被执行人股权的异议不成立。关于是否重新对股权进行评估的问题,异议人以没有告知可以提出异议为由主张申请重新评估被执行人股权价值,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经查,本院已按规定向异议人送达评估报告,异议人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异议人主张重新评估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庞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朝锦审 判 员 潘锡钰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