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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琦与蔡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陈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以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8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4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每月利率1.5%,借期两年。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0.8%,2014年12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0.8%。2012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7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计190400,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