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旺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李旺。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XX。原告李旺诉被告XX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旺诉称,2013年10月9日由原告李旺为XX担保在董桂江处借款100000元,XX承诺两个月还清,后被告XX并没有按照其所承诺的时间还款,在2014年10月份之前,原告作为担保人分期将为被告担保的100000元借款陆续偿还给了董桂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但被告总是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XX应否偿还原告李旺款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原告替借款人XX偿还了其在董桂江处的100000元借款和利息后董桂江交给原告的,证实在2013年10月9日董桂江借给XX100000元借款,由原告李旺提供的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证据2,2014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证实XX在董桂江处的借款到期后,因其没有偿还,原告代为其向董桂江偿还了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证据3,打款记录一份,证实在2013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分两笔偿还给董桂江借款10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XX向董桂江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由原告李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4年9月15日替被告XX偿还了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董桂江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款被告XX未偿还原告李旺。本院认为,原告李旺作为被告XX在董桂江处借款的担保人,其按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XX理应履行偿还担保人款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李旺代偿款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