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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学武、彭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学武,彭振红,代廷旺,吴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75-1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委托代理人:贾洪良。被告:曹学武。被告:彭振红。被告:代廷旺。被告:吴兰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学武、彭振红、代廷旺、吴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曹学武、彭振红、代廷旺、吴兰英的银行存款58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曹学武、彭振红、代廷旺、吴兰英的银行存款58000元予以冻结。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翟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