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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金某某,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生育男孩金某。因其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干活,还经常不在家居住,不关心孩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谈了两三年后,因原告怀孕才找媒人办了结婚手续,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没有吵闹打架,不同意离婚。结婚后经媒人手给原告拿彩礼2万元。若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在举证期间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栗某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彩礼往来情况。二、某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媒人栗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生育男孩金某。在结婚时,经媒人栗某某给付原告金某某彩礼2万元及一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15日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男孩金某现一岁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承担抚育费,抚育费以20400元为宜。因被告家庭条件较差,母亲亦有疾病,原告金某某返还给被告彩礼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孩子金某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20400元整。三、原告金某某返还给被告曹某某彩礼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