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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井良与朱爱侠保管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侠,孙井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爱侠,女,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井良,曾用名孙景良,男,汉族,1940年10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朱爱侠因与被上诉人孙井良保管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爱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被上诉人孙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井良一审诉称:其与朱爱侠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认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2010年5月至10月间,朱爱侠先后10次支取了其银行存款63932.88元。另朱爱侠于2010年9月12日、9月15日两次收取了他人支付给孙井良的售房款9万元。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因感情不和,孙井良多次起诉离婚,现已由萧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朱爱侠拒不返还其婚前的相关财产,故诉请判令朱爱侠返还其上述款项共计153932.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朱爱侠一审辩称:其支取孙井良的银行存款及收取他人支付给孙井良的售房款共计153932.88元,都是孙井良自愿给付或者赠与的。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有部分用于了共同生活支出,并交给孙井良部分,本案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驳回孙井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孙井良与朱爱侠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孙井良为朱爱侠购置了戒指、冰箱、床铺等结婚用品。为购买婚后住房,孙井良将银行存款单、存款折交给朱爱侠,并告知其账户密码,朱爱侠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支取25000元、132.88元,于同年6月3日支取存款1000元,于6月7日支取9000元,于6月19日支取6000元,于6月22日支取7000元,于6月23日支取10000元,于同年7月1日支取1000元,于同年8月15日支取1000元,于8月31日支取2000元,于同年10月2日支取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63932.88元。另,朱爱侠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及同月15日代孙井良收取了李飞雪支付的售房款9万元。朱爱侠认可保管领取的银行存款及售房款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系孙井良给付的彩礼及孙井良对其的赠与,且用于孙井良购置衣物、请客招待及日常生活花销。孙井良与朱爱侠于2010年10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需要共同抚养亲属人员,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纠纷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孙井良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3年1月17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和解撤诉;2014年7月8日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经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井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前及婚后存在哪些财产,至于朱爱侠婚前从孙井良的存折中支取存款及收取孙井良房屋款,系婚前个人行为,不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范围,孙井良可以另行主张。2014年8月13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萧民一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准许孙井良与朱爱侠离婚,驳回孙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孙井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孙井良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爱侠返还财产153932.88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婚约财产,是按照社会风俗习惯,以订立婚约为目的,通过婚约介绍人给付彩礼,用于聘礼和置办衣物首饰家具等生活用品。本案中,孙井良将婚前个人所有财产15万余元交付朱爱侠办理领取,具有明确使用目的和用途,与婚约财产不具有等同性。朱爱侠认可保管所领取款项153932.88元,但认为系彩礼和对其的赠与,并交付孙井良6万元,以及其余款项已用于生活花销完毕,无有效证据佐证。离婚诉讼中对此项财产未作实体处理,孙井良有权再行诉讼。朱爱侠对领取孙井良婚前财产具有保管或者代管行为性质,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孙井良可以请求返还。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有合理开销,没有产生共同财产和债务,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不断产生诉讼纠纷,朱爱侠分批支取的银行存款,应扣除部分共同生活期间费用开支,酌情返还3万元,收取的售房款9万元应予全额返还,合计返还12万元。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现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参照保管合同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朱爱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井良银行存款及房屋款合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孙井良负担690元,朱爱侠负担1000元。朱爱侠上诉称:1、本案应系婚姻财产纠纷,而非保管合同纠纷。朱爱侠从孙井良银行账户所取款项系孙井良给其的彩礼及买衣款,9万元售房款是孙井良对其的赠与。2、因本案案由系婚约财产纠纷,故应当适用婚姻法,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井良的诉讼请求。孙井良二审辩称:朱爱侠于婚前支取其银行存款63932.88元及代收其售房款9万元,共计153932.88元,孙井良已经明确说明该款系为购买房屋,朱爱侠要求暂时保管。孙井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朱爱侠索要该售房款,朱爱侠称将该款在其儿子、儿媳遇车祸时当做医疗费用及用在自己房屋的装修上,没有能力返还。为此二人多次争吵,并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朱爱侠的上诉。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孙井良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朱爱侠对孙井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支取及收到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孙井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因彭瑞忠、胡长军系孙井良的同事,虽二人证明诉争款项的用途,但因朱爱侠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且彭瑞忠、胡长军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孙井良与朱爱侠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孙井良将其银行存款单、存款折交给朱爱侠,并告知其账户密码,朱爱侠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支取25000元、132.88元,于同年6月3日支取存款1000元,于6月7日支取9000元,于6月19日支取6000元,于6月22日支取7000元,于6月23日支取10000元,于同年7月1日支取1000元,于同年8月15日支取1000元,于8月31日支取2000元,于同年10月2日支取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63932.88元。另,朱爱侠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及同月15日代孙井良收取了李飞雪支付的售房款9万元。孙井良与朱爱侠于2010年10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需要共同抚养亲属人员,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纠纷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孙井良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3年1月17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和解撤诉。2014年7月8日孙井良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后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萧民一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准许孙井良与朱爱侠离婚。但认为朱爱侠婚前从孙井良的存折中支取存款及收取孙井良售房款,系婚前个人行为,不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范围,孙井良可以另行主张。孙井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孙井良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爱侠返还财产153932.88元。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继而判断朱爱侠是否应当向孙井良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审理认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案件案由。本案中,结合孙井良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孙井良的诉请实质为“因其将案涉款项交给朱爱侠,由朱爱侠购买房屋。但因朱爱侠未使用案涉款项购买房屋,故诉请返还案涉款项”。鉴于双方当事人并非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财物的保管为目的的相关约定,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即朱爱侠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的具体金额问题。朱爱侠对于支取孙井良银行账户款项共计63932.88元,以及收到李飞雪交付的孙井良售房款9万元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该返还产生争议。审理认为,朱爱侠支取孙井良银行存款及收到李雪飞支付给孙井良的售房款的行为均发生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即案涉财产并非朱爱侠、孙井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且双方对案涉财产系孙井良一方的财产并无异议。双方对案涉款项的用途存在争议。孙井良主张该款是用于特定目的(购房)仅有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朱爱侠称案涉款项系孙井良给付的彩礼及赠与,亦仅有朱爱侠的陈述。且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对此项财产并未认定为婚约财产以及未作实体审理,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朱爱侠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爱侠是否应该返还及返还具体数额问题。审理认为,朱爱侠支取孙井良的银行存款及代孙井良收取售房款的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前,且临近于二人结婚登记日,该段期间内,二人关系较为亲密,且孙井良将银行存款交由朱爱侠掌管,其后不久双方便进行婚姻登记。因此,临近结婚时为准备结婚事宜存在较之于日常生活款项支出频繁的现象符合常情。结合双方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不断产生纠纷,虽然朱爱侠主张诉争款项用于生活开支,但因朱爱侠支取款项及代收李飞雪支付给孙井良的售房款数额较大,朱爱侠对用于开支的项目及数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扣除合理开支部分,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分析,本院酌定两项款额合计朱爱侠返还9万元为宜。综上,朱爱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略有瑕疵,本院予以变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萧民一初字第02805号民事判决即“朱爱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井良银行存款及房屋款合计120000元”为“朱爱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井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朱爱侠负担1025元,由孙井良负担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朱爱侠负担2050元,由孙井良负担1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