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598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0年4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丙,由于两人婚前年龄小了解不够,不懂啥是生活,结婚仓促,婚后未建立起浓厚的夫妻感情,又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其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登记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系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11年7月9日生育一女赵某丙。被告因为一次家庭矛盾纠纷,自2014年农历8月16日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等情。另查明,近年来,原、被告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其对家庭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鉴于赵某乙、赵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无音信,故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主张承担两子女抚养教育费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赵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