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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日。委托代理人秦成武,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生于1982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王某于2003年5月初在外打工相识,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王小某,现就读于五年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9月,王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2011年6月起王某某与王某失去联系。王某某通过各种方式试图找到王某,始终未果。为此,王某某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王小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王某及王小某的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梅咀村出具的证明、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被告王某未具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鉴于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对证人吴家新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王某外出已近五年未归。根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某某与王某于2003年5月初在外打工相识,2004年2月13日经潜江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登记颁发的鄂(2004)潜结字第1020号结婚证所载王某的身份证号为*********),200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王小某,现就读于潜江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王某上网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9月,王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2011年6月起王某某与王某失去联系。王某某多次查找仍无音讯。本院认为,王某于2010年9月离家外出,2011年6月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小某的抚养问题,因王某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婚生女,婚生女以王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对王某某主张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小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直至婚生女王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传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