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仇劲平与何明月、高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劲平,何明月,高春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仇劲平,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明月,个体工商户。被告:高春森,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明月,个体工商户。原告仇劲平与被告何明月、高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劲平、被告何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劲平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何明月由被告高春森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2014年3月13日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除承担本金及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要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2年。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出借方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除借款当天给了1万元利息及到期后给了2万元利息外,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能归还。现请求:1、被告何明月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扣除已归还的2万元);2、被告高春森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明月、高春森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们也积极准备分期分批归还。但我们是受害者,当时案外人张福华借原告50万元,到期后仍有20万元未能归还,张请我们帮忙转借20万元偿还原告,原告当时答应还后再继续借给张。张还清原告本息后,原告未能信守承诺,导致我们欠原告20万元。我们多次找张还款,而且帮助张还了3万元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何明月作为借款人及被告高春森作为担保人在一份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今借到仇劲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率为月息2.5‰,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17时30分前需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违约后的一切法律责任。另到期后借款人不还,出借人有权利向担保人追讨借款及相关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出借方的经常居住地江苏省东台市法院为管辖地。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何明月于转账单上写下收到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当天,被告何明月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又给付原告2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此不违反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春森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何明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仇劲平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给付的2万元);二、被告高春森对上述被告何明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春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明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何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