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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安徽杜贝斯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杜贝斯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仁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杜贝斯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全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