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梅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雄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自愿撤回上诉,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梅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