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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锋,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61号起诉书指控XX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许,在太原市东客站出站口路北,被告人XX锋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将被害人赵某头部和有眼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XX锋的供述,证人刘某、冯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之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持木棍将被害人赵某的头部和眼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将被害人头部、眼睛打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孙站发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