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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兵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任兵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兵伟,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兵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上诉人任兵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称其于2012年11月27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在漯河线路上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12月12日晚,其在位于郑州市南三环的诚信物流仓库装卸货物时,���车上货物发生倾斜倒向原告,当时在车上的原告就从车上跳下,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装卸货物时受伤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受伤的地点是位于郑州市南三环诚信物流漯河分公司的装卸线,被告将其货物运输线路承包给了漯河分公司,漯河分公司又将其货物装卸承包给了邵二红,故应由诚信物流漯河分公司及邵二红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当时车上货物发生倾斜,但货物并未倒塌,认为原告对风险认识不足,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显示:2012年12月12日晚原告急诊住院时所报信息为何洋洋,住院期间未提供身份证信息,出院时患者家属要求改名为任兵伟即原告,经核对患者本人身份证信息与患者本人相符,患者为原告。3、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3809.55元、门诊费15.2元,被告垫付33203元。4、经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右侧外踝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侧跟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见司法建议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建议书显示: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供法院审理时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漯河线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称该装卸线承包给了漯河分公司,漯河分公司又将货物装卸承包给邵二红,并提交被告与丁广华签订的关于漯河线的承包合同、漯河市源汇区诚信货运服务部与邵红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漯河市源汇区诚信货运服务部的营业执照、郑州市金水区诚信运输服务部漯河分部的营业执照、证人邵红顺等人证言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仅显示其将漯河线的业务承包给了丁广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漯河市源汇区诚信货运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水萍,该货运服务部与邵红顺存在承包关系,郑州市金水区诚信运输服务部漯河分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天新,并不能证明漯河分公司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由漯河分公司经营管理、应由漯河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将漯河线的业务承包他人,系其内部就其特定业务采用的经营管理模式,其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系���内部约定,对承包关系的双方有效,但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原告在其漯河货运线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原因为货车上货物发生倾斜,原告为避免被倾倒的货物砸伤从车上跳下,并非故意跳车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费33809.55元、门诊费15.2元,共计33824.75元,有相关发票为证,被告垫付33203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实际支出621.7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48天,根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六个月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96天,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3066.6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时间为5个月,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数额为12100.42元(29041元/年÷12个月×5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主张营养费144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未提交暂住证、户籍部门的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共计37291.50元(8475.34元/年×20年×0.2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系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960.34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另向原告垫付有5000元,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所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兵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8960.34元;二、驳回原告任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任兵伟负担700元,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的漯河线装卸货物工作已经转包给漯河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分包给邵红顺,被上诉人任兵伟在工作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发生倾斜时,被上诉人因为错误判断而跳车受伤,其本身存在主��过错;原审判决计算精神损失费及护理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兵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兵伟在装卸货物时,因车上货物发生倾斜,为避免伤害而从车上跳下导致受伤,其行为并无过错。故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货物发生倾斜时,被上诉人因为错误判断而跳车受伤,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的漯河线装卸货物工作已经转包给漯河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分包给邵红顺,被上诉人任兵伟在工作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漯河分公司的存在,且其内部承包协议又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任兵伟受伤致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精神损失费及护理费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