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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某某,上列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养育一子,取名胡某甲,现就读于田公乡小学三年级。2008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养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田公乡小学幼儿园。婚前,在恋爱期间乃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期间,我感觉双方在个性、志趣、爱好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考虑到有了第一个小孩,也希望随着年岁的增加,被告能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改变。多年来,被告与我父母均不能和睦相处,关系恶化。我们在外务工,每年春节回家后,被告成天坐在麻将馆打麻将,根本不管两个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也不过问双方父母,为他们分担适当的家务。春节回家也没有很好的的陪伴两个孩子,沉迷于玩麻将,我多数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其不思悔改,不以孩子、家庭为重的做法,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娘家负担重,我父母亲都有病,原告不闻不问,我娘家没有经济能力。所以我要赚钱赡养我父母,就是因为我赡养我父母的原因,原告才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生育一子胡某甲。2008年1月22日在阆中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共同务工建设家园。共同抚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