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生于1990年2月13日,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孩子哺乳期内),同年11月15日案件移送至华池县公安局,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西峰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2日被西峰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6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吸毒品人员邱某某来到被告人苏某家中,以现金人民币1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邱某某带回家中烫吸。2013年10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苏某让邱某某购买水果送至其在五蛟乡街道的暂住房间,到房间后邱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苏某以现金人民币150元向邱某某贩卖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邱在苏家中烫吸一部分后,将剩余部分藏于袜子中随身携带,后被庆城县公安局干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白色粉末状物质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孩子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邱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来到被告人苏某家中,以现金人民币150元购买用粉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5克),邱某某带回家中烫吸。2013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某让邱某某代购些水果送至其在五蛟乡街道的暂住房间,到房间后邱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苏某言定以150元(当场未付款)向邱某某贩卖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邱某某当场烫吸一部分后,将剩余部分毒品藏于袜子中随身携带,之后,被告人苏某与邱某某又一同前往庆城县欲购买毒品,被庆城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当场在邱某某袜子内侧查获用粉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553号鉴定意见为:邱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移送侦查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55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邱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3.另案处理人员邱某某、马某某讯问笔录、证人何某、章某证言与被告人苏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4.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8月28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西峰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9月2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5.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对被告人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