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01号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孟某某,女,193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治忠,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人员。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市中区人。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被告:张某丙,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兰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