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南南与许兆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南,许兆帅,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张南南,农民。被告:许兆帅,农民。被告:王某(系被告许兆帅之母),成年,农民。原告张南南诉被告许兆帅、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兆帅、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南南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许兆帅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王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许兆帅、王某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兆帅、王某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南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许兆帅向原告张南南借款23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许兆帅的母亲、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被告许兆帅、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张南南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许兆帅向原告张南南借款23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王某作为保证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兆帅向原告张南南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兆帅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许兆帅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兆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南南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5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许兆帅、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安广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