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周杰与朱纪锋、岳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朱纪锋,岳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周杰,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市民。被告朱纪锋,男,现年60岁,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岳连涛,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系太清信用社职工。原告周杰诉被告朱纪锋、岳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被告岳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纪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经岳连涛担保,被告朱纪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到2015年元月利息49400元。经原告近年来多次催要,被告写有催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保证书等,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400元。被告岳连涛辩称,朱纪锋借原告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岳连涛是担保人,如果朱纪锋还不上原告钱,被告岳连涛同意还款。现在朱纪锋现有房屋5套。被告朱纪锋未到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2010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复印件)、催款证明3份(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朱纪锋借原告本金100000元,担保人是岳连涛。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岳连涛无异议,愿负担保责任。被告朱纪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朱纪锋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岳连涛负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纪锋于2010年12月18日由被告岳连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纪锋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催要借款协议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双方并计算出2014年7月5日前本息共计122000元,后被告朱纪锋又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定于2015年1月15日还原告现金60000元。但被告朱纪锋仍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担保人岳连涛虽未在原、被告新的还款协议上签订担保,但在庭审中,岳连涛自愿为该笔借款负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纪锋经岳连涛担保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纪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计算2014年7月5日前本息共计122000元,可知2014年7月5日前利息22000元,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共计100000×0.01元/月×7个月=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2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岳连涛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纪锋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纪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2015年2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岳连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周杰负担元,由被告朱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