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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XX与陈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XX,个体户。被告陈玉亮,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XX与被告陈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玉亮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亮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张文祥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未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玉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陈玉亮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4日,被告陈玉亮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XX借款20000元,被告陈玉亮向原告XX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计贰万元正(¥20000.00),据,借款人:陈玉亮,担保人:张文祥,2008年9月24日。”被告陈玉亮、担保人张文祥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张文祥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未付,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原告XX陈述:“当时被告陈玉亮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其于2014年10月9日要求被告陈玉亮给付借款利息。2015年2月23日(正月初五),原告XX找到被告陈玉亮,被告陈玉亮给付原告XX现金10000元,原告XX立具10000元收条给被告陈玉亮。此后,被告陈玉亮又外出。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XX向本庭提供2008年9月24日被告陈玉亮出具的20000元借条;证人梁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08年9月24日,被告陈玉亮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XX借款20000元,被告陈玉亮出具20000元借条,此有被告陈玉亮出具的20000元借条、证人梁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陈玉亮立具借款20000元借条,后于2015年2月23日给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据为凭,故被告陈玉亮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X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亮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20000元的利息1000元,其陈述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利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另10000元本金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其中10000元本金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另10000元本金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