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与淄博玥泺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玥泺纺织有限公司,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玥泺纺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上诉人淄博玥泺纺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周村区,根据民诉法对承揽合同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涉案的该笔加工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据与本案纠纷无关的加工合同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诸城樱花染色加工协议》,该协议书中第10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确认赔偿数字凭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文件或传真即确认有效,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合同的签订地法院解决,乙方对此明知并认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签订地点为“诸城樱花制衣”,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二份合同无论是购销合同还是加工合同,其管辖约定均合法有效,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法院的从其约定,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