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收粮共计100680斤,单价是0.83元,共计总价款83564.4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共计38600元,剩余的4496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张某某给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被告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粮食欠款4496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陈某处收玉米100680市斤,每市斤价格0.83元,总价款为83564.4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38600元,尚欠44964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为原告留枚欠据,欠款金额为4496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450元,余欠4451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收��玉米,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做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玉米价款人民币44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负担;剩余46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