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国芬与吴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初被告吴某某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4月13日,被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此款每月计息1.8万元,按月计息,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都说“现在没钱,等几天别的地方钱拿来了还给你。”以此为由至今未还,约定的利息从2014年1月起没有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8厘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凭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但庭后被告到庭陈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庭后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利息付至2014年1月13日,均确认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据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以致诉讼,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微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