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光玉诉谢振杰、谭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玉,谢振杰,谭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谢光玉,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谢振杰,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谭荣光,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谢光玉诉被告谢振杰、谭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玉萍、罗萍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玉的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杰、谭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玉诉称,2014年4月10曰,原告与被告谢振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2%,借款期8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逾期未还款付息的,除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外,还应就拖欠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谭荣光与谢振杰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73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合同》1份;2、《借条》1份;证据1-2共同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振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借款100万,合同对利息及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1份;4、《律师费代理发票》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5、《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系夫妻关系;此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柳州龙城世家支行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万转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谢振杰、谭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谢振杰、谭荣光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曰,原告与被告谢振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2%,借款期8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逾期未还款付息的,除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外,还应就拖欠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但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另查实,被告谢振杰与被告谭荣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谢振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借给其的借款后,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谢振杰的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谭荣光与谢振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谭荣光应对被告谢振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荣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杰、谭荣光共同偿还原告谢光玉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止。之后另计);二、被告谢振杰、谭荣光共同支付原告谢光玉的律师代理费27300元。案件受理费1566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