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崔群青抢劫罪,崔群青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群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390号罪犯崔群青,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做出了(2002)江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群青犯抢劫。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了(2003)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因犯抢劫、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执字第39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执字第15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46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院于2012年10月1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48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群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群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全监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崔群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群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