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徐仁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徐仁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邦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计蓓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仁荣,*出生,汉族,住***号。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照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仁荣自2011年12月起在津照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2月14日,津照公司指派徐仁荣随同一名司机随车送货至浦东新区客户处,到达目的地后,徐仁荣协助卸货,货物在吊装过程中发生晃动,致徐仁荣摔倒受伤。徐仁荣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津照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1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给付徐仁荣现金1,000元。出院后,徐仁荣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4元及鉴定、检查费759.50元,并外购药品203.60元。2014年7月,津照公司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仁荣伤情进行鉴定,后因故未予进行。2014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仁荣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仁荣因工作中摔倒受伤所致5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徐仁荣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徐仁荣为本次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出代理费4,000元。原审另查明,徐仁荣系农村户籍,2009年购买奉贤区某处集资房,与妻子长年居住在内。津照公司每月向徐仁荣工资卡内发放上月工资,事发前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500元,事发后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1,800元。徐仁荣诉称,徐仁荣退休后受津照公司聘用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2月14日,津照公司指派徐仁荣随车至浦东某客户处送货时,因货物吊装过程中发生晃动致徐仁荣摔倒受伤,治疗稳定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徐仁荣与津照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津照公司赔偿徐仁荣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9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徐仁荣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70,161.60元。津照公司辩称,徐仁荣原系保安公司派往津照公司处保安,退休后,在津照公司处担任临时工,事发时徐仁荣系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当日,津照公司委派徐仁荣随车送货,并未安排其卸货,徐仁荣自行爬上叉车卸货不慎摔倒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另,徐仁荣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事发后津照公司曾支付徐仁荣营养费1,000元及护理费1,210元,且未停发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徐仁荣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津照公司要求对其垫付的现金1,000元及护理费1,210元予以一并处理,对其垫付的住院费用则明确无需在本案中处理,亦不再向徐仁荣主张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仁荣退休后继续在津照公司工作,为津照公司提供劳务,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津照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津照公司委派徐仁荣随同司机两人送货,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及货运操作常识,送货一般应包含卸货,且津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备有专职的卸货人员或者未指令徐仁荣协助卸货,故津照公司主张徐仁荣因自行卸货受伤应自负责任的抗辩难以成立。而徐仁荣作为从事货物押运的人员,在工作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忽视操作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权衡双方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后,酌情确定由徐仁荣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由津照公司承担徐仁荣损失的70%。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徐仁荣的请求金额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金额为24元;对徐仁荣在华东医院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因未进行鉴定并取得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徐仁荣的外购药支出,因缺乏相应医嘱或处方,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天,计22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计1,800元。护理费徐仁荣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符合本市护理行业收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与住院期间护理费合并计算后,计4,477元。对误工费,徐仁荣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足以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徐仁荣主张2,000元/月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计10,000元;津照公司辩称徐仁荣受伤前的工资4,500元系两个月的收入,但其未提供证据,且银行明细载明的日期显示为每月发放,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徐仁荣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长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又鉴于徐仁荣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计70,16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徐仁荣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但徐仁荣对自己的受伤后果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根据徐仁荣的就医情况确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系徐仁荣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代理费系徐仁荣实现其司法救济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凭据支持。对津照公司支付的2,210元款项,为实现案结事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徐仁荣的损失:医疗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477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97,982.60元,由津照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68,587.82元,津照公司已支付2,210元,尚需赔偿66,377.8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仁荣66,377.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徐仁荣负担340元,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93元。判决后,津照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津照公司从未安排徐仁荣卸货,每次送货都是客户指派专业人员用叉车卸货。事故发生当天,送货司机曾劝告徐仁荣不要爬车,但徐仁荣不听劝告,爬车卸货,不慎踩空倒地受伤。因此,津照公司无需就徐仁荣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津照公司具有过错,其也仅需承担30%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仁荣可得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其仅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认定有误,故津照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仁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津照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徐仁荣在退休后仍在津照公司工作,为津照公司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津照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津照公司提出,其从未要求徐仁荣卸货,仅是要求其押车,以便从事监督和签单的工作。然而,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津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配备有专职的卸货人员或者阻止徐仁荣从事卸货工作。事实上,从一般常理分析,徐仁荣作为送货随车人员,在货物到达时协助卸货符合常理。有鉴于此,本院认定徐仁荣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津照公司需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津照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二、徐仁荣可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徐仁荣确系农村户籍,但由于其受伤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非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仁荣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亦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由上诉人上海津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