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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立成与许玉霜、郭俊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成,许玉霜,郭俊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818号原告:王立成,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浙江达才律��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玉霜。被告:郭俊雄,经商。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立成诉被告许玉霜、郭俊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郭俊雄与案外人许玉英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绣湖公寓14楼E座的房屋(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137**号、第b000137**号)。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许玉霜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立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被告郭俊雄的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玉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成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许玉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18日,许玉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有人民币110万元未归还,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被告郭俊雄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0日,被告郭俊雄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郭俊雄在2013年11月20日前分三次替许玉霜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放弃剩余款项的追诉,否则原告有权按原借条款项减去已还款项,加利息向二被告追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郭俊雄未按照协议全额偿还,许玉霜也未尽到还款义务,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56.71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51万元未归还,故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6.71万元并支付利息6.51万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玉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郭俊雄辩称: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清楚,原告与许玉霜存在串通的可能性;二、对款项支付,被告已归还了67万元本金;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归还100万元的协议书,口头也是允许的,标的应该是100万本金,不存在利息问题。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一、原告与被告郭俊雄不存在口头协议;二、关于本金,原告与被告约定如不按期履行就按借条履行,不存在原告与许玉霜串通的情形,两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郭俊雄的老婆是许玉霜的妹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许玉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110万元用于经商周转,月息按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郭俊雄对上述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该借条上注明“该借条所借款为2012年4月26日延续剩余借款”。2013年4月7日、5月21日、6月28日、7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3万元共计12万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郭俊雄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郭俊雄亲戚许玉霜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郭俊雄担保,现由于许玉霜无偿还能力,故约定由郭俊雄替许玉霜在2013年11月20日前分三次替许玉霜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放弃剩余款项的追诉,如郭俊雄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按原借条款项减去已还款项,加利息向两被告追诉等。同日,郭俊雄向原告支付10万元。此后,被告郭俊雄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31日、11月11日、11月15日支付原告2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4日、3月4日、3月31日、4月23日、5月30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1.5万元共计15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2万元。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各一份、本票复印件三份、被告郭俊雄提供的付款凭证十六份及原告、被告郭俊雄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玉霜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就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郭俊雄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且未约定还本付息顺序,故已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多付部分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9785元,利息39476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7100元,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65100元,因应付利息为39476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俊雄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与许玉霜存在串通可能、已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不存在利息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玉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成借款567100元并支付利息394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本金5671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俊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2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王立成负担350元,由被告许玉霜、郭俊雄负担13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22元,至���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