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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薛某霞、李某芬与李某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霞,李某芬,李某民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薛某霞,女,1974年6月24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原告李某芬,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民,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原告薛某霞、李某芬诉被告李某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霞、李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被告李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霞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民经人介绍于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儿李某芬。1998年6月2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李某芬由原告薛某霞抚养,被告李某民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调解内容支付抚养费。原告薛某霞与被告李某民离婚后,经人调解双方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6日生育儿子薛某,后双方于2002年分居生活。薛某一直由原告薛某霞抚养,被告李某民未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薛某霞与被告李某民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薛某由原告薛某霞抚养,被告李某民支付薛某自2000年9月出生以来的小孩抚养费直至薛某年满18周岁为止。同时被告李某民支付原告李某芬自1998年6月至2013年2月份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民辩称,他与原告薛某霞于1998年离婚后不久,经人调解双方同居生活,2000年9月份生一儿子薛某。2006年-2007年期间,因为原告薛某霞的过错,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其女儿李某芬、儿子薛某的生活费、学费他一直支付到2014年5月份。现李某芬已经年满18周岁,因此他认为原告请求支付李某芬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于薛某的抚养费他已经支付到2014年5月份,对于薛某以后的抚养费他不愿意支付,他愿意抚养薛某,不让薛某霞支付薛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霞与被告李某民于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女儿李某芬,1998年6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芬由原告薛某霞抚养,被告李某民支付抚养费。离婚后不久,双方经家人劝解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0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薛某。双方同居生活几年后因琐事生气,再次分居生活。女儿李某芬、儿子薛某均跟随其母亲薛某霞生活,期间女儿李某芬、儿子薛某的抚养费均由原告薛某霞及被告李某民共同承担。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民再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民拒绝支付薛某的抚养费,要求薛某跟随其生活,不让薛某霞支付抚养费,征求薛某的意见,薛某坚持跟随其母亲薛某霞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998)上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米某某、付某某、李某启、赵某某、翟某、薛某的证言;李某芬的医保卡复印件、婚生女李某芬及非婚生子薛某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某霞与被告李某民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告薛某霞与被告李某民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薛某,2000年9月6日出生,现属于十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薛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其母亲薛某霞在其外祖母家生活,经征求薛某的意见,其愿意跟随其母亲薛某霞生活。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以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实际生活、经济状况,本院认为非婚生儿子薛某由原告薛某霞抚养为宜;抚养费结合其子女的年龄和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非婚生儿子薛某的抚养费自2014年5月至18周岁,为24391.45元/年÷12×52个月×25%=26424.07元;本案中原告薛某霞要求被告李某民支付薛某从2000年9月出生以来至2014年5月份的抚养费及李某芬自1998年6月至2013年2月份的抚养费。经查,原告李某芬当庭陈述,她在上学期间的学费是其父母共同支付的,她上初中时他父亲每星期给她5元钱,她上中专时,她父亲每月给其500元。原告薛某霞陈述,李某民再婚前,对于两个孩子不管多,也管少;证人李某芬的爷爷李某启证实,原告李某芬上中专的学费是被告李某民支付的,有时他给李某芬汇的钱,每月500元;薛某在2014年5月份之前,每个星期就去找被告李某民要钱,每次都是给四十或五十元;被告人李某民当庭陈述,女儿李某芬、儿子薛某的抚养费他一直支付到2014年5月份他再婚后,原告薛某霞不让女儿李某芬及儿子薛某与他来往,他才停止支付。原告李某芬、薛某霞与被告李某民的陈述及证人李某启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原告薛某霞与被告李某民在薛某出生两年后分居直到2014年5月份之前李某芬、薛某的抚养费是由原告薛某霞及被告李某民共同承担,2014年5月份李某民再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李某民停止支付抚养费,现李某芬已满18周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民支付薛某从2000年9月出生以来至2014年5月份之前的抚养费及李芬自1998年6月至2013年2月份的抚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薛某由原告薛某霞抚养,被告李某民支付薛某的抚养费26424.0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爱香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