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暂住:本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2人从本市南湖区梅湾街国会KTV停车场出发,途经本市南湖区新气象路与祝家港路岔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及照片、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