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江苏恩华药业集团销售部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原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秦洪桥卡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章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彭某、张某、贺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凡 搜索“”